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上字第 2359 號
判例要旨
(一)縣政府命令徵送之運輸伕,既限於乙級壯丁,則奉令辦理者,自應徵送該級之人,及上訴人明知某甲並非乙級壯丁,故意以強暴方法將其徵送,自難解免妨害自由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