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 法定代理人
- 俞文鎮
- 訴訟代理人
- 白國正
- 訴訟代理人
- 潘重仁
- 訴訟代理人
- 洪土倫
- 訴訟代理人
- 饒明訓
- 再審被告
- 吳文隆
吳冠賢(原名吳嘉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明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俞文鎮,經其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防部106 年12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60020777號令乙份在卷可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因不得上訴,再審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原判決已於106 年9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判決卷內可參,是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6 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所屬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均歸屬同一行政主體即中華民國,原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將造成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之情形;又公務員執行公務致第三人受損害,第三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中,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損失,原判決卻適用民法第186 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不得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復未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就訴訟標的是否有合併及排列之審理順序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及鈞院柳營簡易庭103 年度營簡字第192 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45,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民法第186 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損害。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與再審被告所屬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為同一行政主體即中華民國,符合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等語,並提出法務部98年2 月12日法律字第0980003511號函要旨為:「賠償義務機關得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須視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是否屬於同一行政主體而定,避免造成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之情形」,惟此件函文之設題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後,得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請求賠償」,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 項之適用應以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非屬同一行政主體,以免產生自我求償之情形,與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至賠償義務機關得否向再審被告求償,則非本件再審之訴審理之範圍。
㈢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係以事實、證據及法律觀點之聲明或陳述為闡明對象,受辯論主義之制約,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始得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以敘明或補充之,且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審理期間曾以函文就本件爭執事項「一、上訴人得否未向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花東防衛指揮部求償,而逕以被上訴人個人為對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寄予兩造表示意見,復於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確認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經審判長詢問兩造本件之前有無進行國家賠償程序,再審原告答以:沒有,國家賠償是說因為公務員有過失致人民受有損害,是人民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我們雖然是請求權人,但我們是國家機關,並非人民,主體不適格,所以我們不能依據國家賠償請求等語(見原判決卷第34頁背面),足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中之前揭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按諸上開說明,審判長自無命再審原告補充之義務,更無強令再審原告表明訴訟標的有無須合併或排列。是原審法院上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