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0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064號
- 聲請人
- 丁勻婷
- 關係人
-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歐政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歐政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歐政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歐政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歐政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上開訴訟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因繼承人歐紜溱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了解較深,為適合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法院106年10月16日北院隆民常10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民事庭通知、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57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55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真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另聲請人主張繼承人歐紜溱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其於被繼承人歐政杉違反銀行法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多次出庭說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相對了解較深,為適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然繼承人歐紜溱已聲明拋棄繼承,可認其不願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發生法律或事實上之關係,復經本院職權函詢繼承人歐紜溱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回覆,顯見並無意願,若選定其為遺產管理人,難期將來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㈢本院考量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本院函詢楊傳珍、李衍志、林瑞成三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其中林瑞成律師先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林瑞成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律師專門職業技術執照,曾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較熟稔,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相對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又與被繼承人及聲請人間無利害關係或親屬關係,是認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歐政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