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芝濱、王錦雀、黃士鏗等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民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卷,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22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卷等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除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外,卷內並無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又依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芝濱負擔,則本件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另聲請人聲請時所主張其他列舉費用均與本件訴訟無涉,自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