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 原告
- 凃榮宗
- 訴訟代理人
- 蔡弘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正信律師
- 被告
- 吳黎明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對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主文欄第六項應增列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捌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之答辯聲明包括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就上開事項漏未判決,爰依被告之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