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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原告
凃榮宗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被告
吳黎明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對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主文欄第六項應增列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捌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之答辯聲明包括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就上開事項漏未判決,爰依被告之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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