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請人
陳春嬌
聲請人
王莊含笑
聲請人
楊黃雪香
聲請人
沈秀美
聲請人
王秋月
聲請人
施麗卿
聲請人
吳蔡悅鈴
聲請人
吳金卿
聲請人
許碧玉
聲請人
洪珮榛
聲請人
蘇純芳
聲請人
黃欣雅
聲請人
黃余美鳳
聲請人
林宥嫻
聲請人
洪文豪
聲請人
王秀霞
聲請人
蘇美玲
聲請人
謝聰明
聲請人
楊勝弘
聲請人
蘇玲琴
兼上二十人
共同代理人
高素禎
相對人
辰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晏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室(民治中心)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一、資方確認勞方高素禎等21人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債權,明細如下:陳春嬌舊制退休金578,500元、新制資遣費156,772元,合計735,272元;王莊含笑舊制退休金466,416元、新制資遣費139,406元,合計605,822元;楊黃雪香舊制退休金218,610元、新制資遣費130,682元,合計349,292元;沈秀美舊制資遣費157,088元、新制資遣費128,262元,合計285,350元;王秋月舊制資遣費73,818元、新制資遣費108,112元,合計181,930元;施麗卿舊制資遣費53,311元、新制資遣費104,199元,合計157,510元;吳蔡悅鈴新制資遣費90,667元;吳金卿新制資遣費94,391元;許碧玉新制資遣費52,992元;高素禎新制資遣費63,843元;洪珮榛新制資遣費82,795元;蘇純芳新制資遣費84,171元;黃欣雅新制資遣費54,835元;黃余美鳳新制資遣費54,565元;林宥嫻新制資遣費55,226元;洪文豪新制資遣費41,367元;王秀霞新制資遣費29,861元;蘇美玲新制資遣費26,152元;謝聰明新制資遣費27,914元;楊勝弘新制資遣費14,147元;蘇玲琴新制資遣費10,308元。

二、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有新臺幣258,301元,勞資雙方同意由符合舊制退休條件之員工王莊含笑、陳春嬌及楊黃雪香等3人依其退休金總額按比例分配,王莊含笑可分配95,348元、陳春嬌可分配118,262元及楊黃雪香可分配44,691元。前開3人退休金不足額部分,資方另行支付。三、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若另有利息產生將由陳春嬌代表領取後,平均分配給陳春嬌、王莊含笑、楊黃雪香等三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嬌、楊黃雪香、王莊含笑、楊勝弘、吳金卿、黃余美鳳、沈秀美、蘇玲琴、王秋月、施麗卿、林宥嫻、蘇美玲、洪珮榛、許碧玉、吳蔡悅鈴、洪文豪、王秀霞、謝聰明、黃欣雅、蘇純芳、高素禎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調解室(民治中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6年5月25日將約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利息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然相對人並未依約於106年5月25日為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間調解成立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合計金額(如附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附表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相關調解紀錄、出席簽到簿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54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開資遣費、退休金及利息等條件達成合意,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6年5月17日調解成立,但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