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鄭靖贏 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 相 對 人 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許敏惠會計師為相對人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除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雖賦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而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政策上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已有斟酌、衡量。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650,000 股,約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2,600,000股之8.12% ,伊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又伊前參與董事會要求相對人公司提出相關表冊及營運計畫時,均遭相對人公司拒絕,且相對人公司亦從未將年度財務表冊備置於公司,以供股東抄錄,為瞭解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況及實際資產負債情形,以維伊及全體股東權益,為此聲請裁定准予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及訊問後,陳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按時參加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應已知悉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實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濫用權利。又聲請人既可提出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開會通知單等資料,足認相對人公司確有提供公司資料予聲請人,益徵本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公司陳稱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已得知悉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其聲請顯有濫用權利等語。惟查,股東及董事查閱表冊之權限,及閱覽相對人公司公告之財務報表或年報,皆屬其憑己力所為,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必要,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俱不相同,二者無從代用,自不因股東或董事尚可自行查閱前開表冊,即謂其無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謀求專業協助。又在相對人公司財務健全之前提下,通常亦不影響其營運。故相對人以前揭理由辯稱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性,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轉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而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現於芳盛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許敏惠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許敏惠會計師係國立臺中商業技術學院會計統計科畢業,曾擔任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人員、台灣樂金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人員,自民國99年3 月1 日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迄今,執行會計師業務7 年,此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6 年4 月6 日會總字第1060149 號函文暨附件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並經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許敏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