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O賢 (住、居詳姓名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 林O芬 (住、居詳姓名對照表)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O立 (住、居詳姓名對照表)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O貞 (住、居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南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985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判決並於民國 106年6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經訴訟救助。 │ ├──────┼───────┤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四分│ │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 │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 │合 計│4,755元 │ │ ├──────┴───────┴──────────────┤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 1,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式 : 4,755元 ×1 / 4 = 1,189元) │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66元。 │ │ (計算式 : 4,755元 - 1,189元 = 3,5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