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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6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告
賴偉誠
被告
八角八茶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 臺 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經訴訟救助。        │
│            │                │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            │                │餘由原告負擔。      │
├──────┴────────┴──────────┤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71 │
│    元。                                            │
│    (計算式 : 11,855元(註1) × 1 / 5 = 2,371元 ) │
│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212元。        │
│    (計算式 : 12,583元 - 2,371元 = 10,212元)      │
│                                                    │
│                                                    │
│註1: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68,608元, │
│    訴訟費用為12,583元,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
│    ,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918元,減縮部分之訴 │
│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扣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金額為│
│    11,855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捨棄、下同>:                        │
│  ⑴減縮之訴訟標的                                  │
│    1,168,608元  -  1,100,918元 =  67,690元       │
│                                                    │
│  ⑵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
│                    67,690元                        │
│    12,583元 × ────────  =   728元        │
│                  1,168,608元                       │
│                                                    │
│  ⑶扣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
│    12,583元  -  728元 =  11,85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6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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