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債 務 人 陳素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4,993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49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 993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獎金3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07,4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3,000元(已含加班費,並扣除勞健保),另有年終獎金40,687元、年中獎金10,006元等情,有統一化粧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3日函、薪資與獎金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次子現年20歲,仍在學中,未領有津貼或補助,債務人與配偶蔡慶樹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10,000元,且蔡慶樹之狀入狀況不穩定,債務人需分擔較多家庭生活開支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5月4日函、蔡慶樹與次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06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租金與扶養費,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4,000元(第1期至第24期,未含保單解約金993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000元,雖逾以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5,115元【計算式:11,448+(7,334÷2) =15,115】,惟其中尚包含房租5,0 00元,扣除租金後,酌留之金額14,000元僅能維持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獎金30,000元(已逾全年度獎金50,693元之半數),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71,566元分攤於72期清償,每月增加 993元,且於次子完成學業後,自第25期起提高清償金額為7,500元(即原清償金額4,000元加計減少之扶養費約3,5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剩餘71,566元,另債務人名下光南煤氣有限公司投資75,000元,係其父親生前開設,僅屬掛名,而無實際投資,嗣父親過世後,即登記負責人為胞弟陳建銘,且經申請解散登記,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陳報狀、臺南市政府函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71,566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549,142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62,760元【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334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7,334÷2)》×24=362,760】,扣除後剩餘186,382 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07,4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應尚餘 9,000元至10,000元可用以還款,債務人顯未盡力清償;債務人應再減少支出,增加清償金額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財政賦稅之考量,僅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一律以該標準為度,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查,債務人因配偶之收入不甚穩定,實際大部分家庭生活支出係由債務人負擔,於配偶無法負擔或分擔較少時,債務人需承擔之花費自然增加,惟收入扣除租金 5,000元後,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食衣行等花費合計為14,000元,業如前述,並未逾必要程度,已竭力撙節,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是債權人所陳,要無可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與扶養費用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993元。 │ │ ②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493元。 │ │ ③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0,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 │ 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606,34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07,496元。 │ │4、清償成數:27.1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 │ │ 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24期│第25-72期 │年終獎金│ │ ├──┼────┼─────┼────┼────┼─────┼────┼──────┤ │ 一 │中國信託│ 179,526 │ 6.89% │ 344 │ 585 │ 2,066 │ 48,732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二 │永豐商業│ 371,564 │ 14.26% │ 712 │ 1,211 │ 4,277 │ 100,878 │ │ │銀行 │ │ │ │ │ │ │ ├──┼────┼─────┼────┼────┼─────┼────┼──────┤ │ 三 │台新國際│ 121,329 │ 4.66% │ 233 │ 396 │ 1,398 │ 32,988 │ │ │商業銀行│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 342,257 │ 13.13% │ 655 │ 1,115 │ 3,938 │ 92,868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五 │台灣金聯│ 153,465 │ 5.89% │ 294 │ 500 │ 1,766 │ 41,652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豐邦資產│ 106,216 │ 4.08% │ 204 │ 347 │ 1,223 │ 28,890 │ │ │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臺灣新光│ 118,832 │ 4.56% │ 228 │ 387 │ 1,367 │ 32,250 │ │ │商業銀行│ │ │ │ │ │ │ ├──┼────┼─────┼────┼────┼─────┼────┼──────┤ │ 八 │玉山商業│ 366,411 │ 14.06% │ 702 │ 1,194 │ 4,218 │ 99,468 │ │ │銀行 │ │ │ │ │ │ │ ├──┼────┼─────┼────┼────┼─────┼────┼──────┤ │ 九 │摩根聯邦│ 119,651 │ 4.59% │ 228 │ 390 │ 1,377 │ 32,454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十 │板信商業│ 266,036 │ 10.21%│ 510 │ 866 │ 3,063 │ 72,186 │ │ │銀行 │ │ │ │ │ │ │ ├──┼────┼─────┼────┼────┼─────┼────┼──────┤ │十一│臺灣銀行│ 461,059 │ 17.69%│ 883 │ 1,502 │ 5,307 │ 125,130 │ ├──┴────┼─────┼────┼────┼─────┼────┼──────┤ │ 合 計 │ 2,606,346│ 100﹪ │ 4,993 │ 8,493 │ 30,000 │ 707,49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