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51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非訟代理人 柯智珅 相 對 人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戴勵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戴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 條規定即明。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戴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相對人戴勵股份有限公司印,相對人黃文程印,而其中相對人黃文程又為相對人戴勵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黃文程之蓋章,係代相對人戴勵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前述本票之發票人,應僅有相對人戴勵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黃文程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相對人黃文程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51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5年12月26日 │9,000,000元 │106年9月26日│IW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