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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請人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芝濱、王錦雀、黃士鏗等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民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卷,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22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卷等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除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外,卷內並無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又依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芝濱負擔,則本件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另聲請人聲請時所主張其他列舉費用均與本件訴訟無涉,自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6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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