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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9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惠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黃 麗 雲
相對人
黃何秋碧

特別代理人 黃 燦 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燦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8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為相對人黃何秋碧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88號審理中,惟相對人臥病在床,不能言語及行動,為重度殘障,無法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四子黃燦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案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06年度監宣字第588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臥病在床,不能言語及行動,為重度殘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向相對人就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函詢相對人之病況,據該院以106年12月22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稱:「病人於106年10月21日至106年10月31日整形外科住院期間意識未完全清楚,叫他會睜眼,刺激他會閃躲,只能發出聲音,無法說出有意義的字句…」等語,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黃燦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黃燦祥為相對人所生之四子,與相對人同住,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黃燦祥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黃燦祥亦同意於改定監護人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1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由黃燦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黃燦祥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8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9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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