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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

返還加盟授權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告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楊清旺
被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杜秋麗
被告
黃慶瑞

      林仲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授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加盟商合約書無效,故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返還加盟授權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加盟商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合約所生有關爭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合約書事宜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加盟商合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加盟授權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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