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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9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原告
陳思彤
被告
陳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 107年6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      │經訴訟救助。                │
│            │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
│            │              │原告負擔。                  │
├──────┴───────┴──────────────┤
│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2元。    │
│   (元以下捨棄)                                         │
│   【計算式 : 18,424元 ×95 / 100 = 17,502元 】         │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22元。                     │
│   【計算式 : 18,424元 - 17,502元 = 922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9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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