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鼎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登凱
- 相對人
- 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煜漩即林芯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押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動產抵押物,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14181B號公告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具狀稱並未占有系爭抵押物,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參諸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意旨所示,聲請人欲拍賣系爭抵押物,自必先追蹤取得系爭抵押物之占有後,始得拍賣系爭抵押物。是聲請人於未取得系爭抵押物占有前,對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應非有據,又依聲請人提出動產抵押契約第8條第1項第㈠款「不履行契約者,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出租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抵押權之行使者。」,債權人得占有、或派員占有抵押物;及第2項「...抵押物提供人、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債權人得依本契約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約定,則聲請人於相對人不履行債務時,自應依前開約定占有或派員占有系爭抵押物,於相對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系爭抵押物時,依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上開約定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是聲請人未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前揭所約定實行動產抵押權之方法,逕對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亦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