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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告
李惠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經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乃土地兩筆、房屋乙棟、現金新臺幣(下同)7,256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⑴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2 ,故此部分價額為577,150 元【計算式:97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11,9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 【原告應有部分】=577,150 元】;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2 ,故此部分價額為843,370 元【計算式:2057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820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 【原告應有部分】=843,370 元】;⑶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 之22號房屋,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2,故此部分價額核定為187,400 元【計算式:374,800 元÷2 =187,400 元】;⑷另現金部分請求分割價額為3,628 元【計算式:7,256 元÷2 =3,628 元】,以上合計161 萬1,548 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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