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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告
林廖姿琇
訴訟代理人
林玥湄
被告
林珈禎
被告
何金治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奇賢
被告
林宜民
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
被告
林可灼
被告
林燕嘯
被告
林燕篁
被告
林淑平
被告
林王玉葉
被告
林家寶
被告
林家財
被告
林欣融
被告
林麗卿
被告
林陳腱
被告
林信男
被告
林淑均
被告
林淑鳳
被告
林淑敏
被告
謝明傳
被告
謝明川
被告
謝麗美
被告
何水盛
被告
何水吉
被告
何鎮守
被告
何鎮州
被告
何月娥
被告
陳葦菱
被告
李忠信
被告
謝淇亘
被告
林素鸞
被告
林嘉誠
被告
林嘉斌
被告
林嘉勇
被告
黃偉晃
被告
黃偉昌
被告
黃玲娟
被告
林嘉和
被告
林嘉信
被告
鄭林淑媛
被告
林淑妙
被告
王林淑嫻
被告
許四維
被告
黃士恒
被告
黃淑玶
被告
黃千芙
被告
胡木根
被告
胡箐琴
被告
胡春梅
被告
胡書綜
被告
黃昭仁
被告
黃婉萍
被告
黃啟倫
被告
林惠峰
被告
黃競瑩
被告
黃于珊
被告
鄭坤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英昌
被告
梁進勝
被告
梁進利
被告
王梁淑芬
被告
謝俊隆
被告
謝俊德
被告
謝麗鳳
被告
謝麗容
被告
謝麗珠
被告
王芸蓁(原名王素貞)
被告
梁建軒
被告
梁惠超
被告
林培弘
被告
林南亨
被告
林祿達
被告
林美吟
被告
林昌慶
被告
林昌能
被告
林俶如
被告
陳靜怡
被告
鄭淳仁
被告
林揆閔
被告
林裕叡
被告
林碧瑛
被告
賴碧純
被告
林怡君
被告
林佳弘
被告
林志聰
被告
林志遠
被告
林宥彤
被告
林玟璱
被告
林玟君
被告
林彥達
被告
林彥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被告
林世傑
林麗娟  新竹縣○○鄉○○○街00號

      林孟立

      林宜鴒

      林玫君

      林英毅

      林幸華

      林香玲

      林香吟

      林香妃

      林建村

      林建廷

      林彩雲

      陳松男

      陳文龍

      陳素雲

      林陳玉桂

      陳素娥

      劉陳素貞

      楊明華

      楊淑雲

      莊琇媛

      楊凱竣

      楊凱絜

      吳胡淑緞

      洪清石

      洪敏峻

      洪孟君

      洪惠莉

      洪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茲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民國(以下未特註明日據時期年號者,均為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可參;另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5 年9 月修訂11版,著者發行,第159 頁,亦認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復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裁定可參)。

三、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被告林珈禎、何金治、林宜民及同案被告林茂藏(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7 年度新調字第148號卷宗第25頁、第27頁);惟因林茂藏業於44年1 月14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7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1 頁)〕;又依原告提出之接管戶口調查簿影本所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27 頁至第333 頁),其死亡時,有配偶即訴外人林王密,生存之子女有訴外人林江蟳、林年豐、林禎祥、林璞玉、林盤石、陳林金針、胡錦促(以上7 人,下稱林江蟳等7 人);其餘之子女即訴外人林正發、林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惟當時林正發有子女即訴外人林潤澤、林潤身、林潤屋、林秀輝、何林彩霞、謝林彩惠(按:謝林彩惠於日據時期雖曾因「養子緣組」入戶為媳婦仔,惟因日據時期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規定,可資參照)、林可南、被告林可灼(以上8 人,下稱林潤澤等8人),有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2 份、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接管戶口調查簿影本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第125 頁、第165 頁、第167 頁、第139 頁、第171 頁、第327 頁至第333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所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27 頁、第329 頁),林正發於日據時期,並曾收養林夜合、林金美;而林魯則無子女。是以,如林茂藏死亡時,林正發與林夜合、林金美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續,則於林茂藏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應由林王密、林江蟳等7人繼承,並由其孫子女林潤澤等8 人、林夜合、林金美代位繼承林正發之應繼分;如林茂藏死亡時,林正發與林夜合、林金美間之收養關係早已終止而未存續,則於林茂藏死亡後,應由林王密、林江蟳等7 人繼承,並由其孫子女林潤澤等8 人代位繼承林正發之應繼分。準此,林茂藏死亡後,林茂藏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三十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應由林王密、林江蟳等7 人、林潤澤等8 人、林夜合、林金美公同共有;或由林王密、林江蟳等7 人、林潤澤等8 人公同共有。嗣:

㈠林王密於46年9 月18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1 頁),死亡時,其配偶林茂藏已歿,生存之子女有林江蟳等7 人;其餘之子女即林正發、林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惟當時林正發有子女林潤澤等8 人,有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2份、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接管戶口調查簿影本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第125 頁、第165頁、第167 頁、第139 頁、第171 頁、第327 頁至第333頁);另依原告所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所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27 頁、第329 頁),林正發於日據時期,並曾收養林夜合、林金美;而林魯則無子女。是以,如林王密死亡時,林正發與林夜合、林金美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續,則於林王密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應由林江蟳等7 人繼承,並由其孫子女林潤澤等8 人、林夜合、林金美代位繼承林正發之應繼分;如林王密死亡時,林正發與林夜合、林金美間之收養關係早已終止而未存續,則於林王密死亡後,應由林江蟳等7 人繼承,並由其孫子女林潤澤等8 人代位繼承林正發之應繼分。

㈡林江蟳於75年10月8 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戴首已歿,惟有子女即被告林錦塘、林錦輝、黃林素蘭、梁林素英、謝林素梅、林素鸞、訴外人林素蓮,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接管戶口調查簿等影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5 頁、第199 頁、第201 頁、第205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錦塘、林錦輝、黃林素蘭、梁林素英、謝林素梅、林素鸞,暨林素蓮繼承;其後:

1.林錦輝於96年4 月7 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林許蓉已歿,惟有子女即被告林嘉和、訴外人林嘉忠、被告林嘉信、鄭林淑媛、林淑妙、訴外人林淑姣、被告王林淑嫻,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2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3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3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13 頁至第223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嘉和、訴外人林嘉忠、被告林嘉信、鄭林淑媛、林淑妙、訴外人林淑姣、被告王林淑嫻繼承;嗣林淑姣於97年3 月16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胡木根及子女即被告胡箐琴、胡春梅、胡書綜,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25 頁至第231 頁、第215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胡木根及其子女即被告胡箐琴、胡春梅、胡書綜繼承;其後,林嘉忠於106 年9 月13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何金治及子女即被告林珈禎,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3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何金治及其子女即被告林珈禎繼承。

2.謝林素梅於100 年5 月11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謝丁才已歿,惟有子女即被告謝俊隆、謝俊德、謝麗鳳、謝麗容、謝麗珠,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4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3 頁至第293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謝俊隆、謝俊德、謝麗鳳、謝麗容、謝麗珠繼承。

3.梁林素英於106 年6 月3 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梁金水已歿,生存之子女有被告梁進勝、梁進利、王梁淑芬,其餘之子女即訴外人梁進標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惟有子女即被告梁建軒、梁惠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份附卷足佐(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1 頁至第281 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梁進勝、梁進利、王梁淑芬繼承,並由其孫子女即被告梁建軒、梁惠超代位繼承梁進標之應繼分。

4.林錦塘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訴外人林李祝及子女即訴外人林嘉奎、被告林嘉誠、林嘉斌、林嘉勇,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2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7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林李祝及其子女林嘉奎、被告林嘉誠、林嘉斌、林嘉勇繼承;嗣林李祝於105 年3 月21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林錦塘已歿,惟有子女林嘉奎、被告林嘉誠、林嘉斌、林嘉勇,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7頁至第211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由其子女林嘉奎、被告林嘉誠、林嘉斌、林嘉勇繼承。

5.黃林素蘭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子淵已歿,生存之子女有被告黃偉晃、黃偉昌、黃玲娟繼承,其餘之子女即訴外人黃偉雄、黃偉智、黃偉哲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惟黃偉雄有子女即訴外人黃琬晴、被告黃昭仁、黃婉萍、黃啟倫;黃偉智有子女即被告黃士恒、黃淑玶、黃千芙;黃偉哲有子女即被告黃競瑩、黃于珊,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3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3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6 份、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7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第251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黃偉晃、黃偉昌、黃玲娟繼承,並由其孫子女即黃琬晴、被告黃昭仁、黃婉萍、黃啟倫代位繼承黃偉雄之應繼分;由其孫子女即被告黃士恒、黃淑玶、黃千芙代位繼承黃偉智之應繼分,並由其孫子女即被告黃競瑩、黃于珊代位繼承黃偉哲之應繼分。其後,黃琬晴於106 年6月14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鄭英昌及子女即被告鄭坤易,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1 頁、第243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鄭英昌及其子女即被告鄭坤易繼承。準此,林江蟳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林素鸞、林嘉誠、林嘉斌、林嘉勇、林嘉和、林嘉信、鄭林淑媛、林淑妙、王林淑嫻、何金治、林珈禎、胡木根、胡箐琴、胡春梅、胡書綜、黃偉晃、黃偉昌、黃玲娟、黃昭仁、黃婉萍、黃啟倫、黃士恒、黃淑玶、黃千芙、黃競瑩、黃于珊、鄭英昌、鄭坤易、梁進勝、梁進利、王梁淑芬、梁建軒、梁惠超、謝俊隆、謝俊德、謝麗鳳、謝麗容、謝麗珠,暨林素蓮、林嘉奎(以上40人,下稱林素鸞等40人)公同共有。

㈢林年豐於69年6 月12日死亡,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所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5 頁),其死亡時,有配偶即訴外人林陳碧玉及子女即訴外人林南陽、被告林培弘、林南亨、林祿達、訴外人陳林美杏、林美李、被告林美吟、訴外人林美蝶,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4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2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307 頁至第313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林陳碧玉、林南陽、被告林培弘、林南亨、林祿達、林美吟,暨陳林美杏、林美李、林美蝶繼承。嗣:

1.林陳碧玉於88年4 月15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林年豐已歿,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7 頁),應由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繼承,如其繼承人於繼承後又死亡,則應由其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2.林南陽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訴外人林詹阿珠及子女即訴外人林昌德、被告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2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9 頁、第315頁至第321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林詹阿珠及其子女林昌德、被告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繼承。其後,林昌德於105 年12月14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惟有子女即被告林揆閔、林裕叡,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5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揆閔、林裕叡繼承。

3.林美蝶於106 年4 月19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惟有子女即被告鄭淳仁,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3 頁、第325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鄭淳仁繼承。

4.陳林美杏於107 年6 月30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逢源已歿,惟有子女即被告陳靜怡,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9 頁、第323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靜怡繼承。準此,林年豐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及再轉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林培弘、林南亨、林祿達、林美吟、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林裕叡、陳靜怡、鄭淳仁,及林美李、林詹阿珠(以上13人,下稱林培弘等13人),暨林陳碧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林禎祥於81年6 月16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黃瑞香已歿,惟有子女即訴外人林俊旭、林俊民、林碧釵、被告林碧瑛,有戶籍登記簿謄本2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局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35 頁、第337 頁、第341 頁、第343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林俊旭、林俊民、林碧釵、被告林碧瑛繼承。嗣:

1.林俊旭於82年3 月7 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賴碧純及子女即訴外人林佳璋、被告林怡君、林佳弘,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57 頁至第363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賴碧純及其子女即訴外人林佳璋、被告林怡君、林佳弘繼承;其後,林佳璋於92年3 月25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陳秋燕及子女即被告林彥達、林彥芸,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第361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秋燕及其子女即被告林彥達、林彥芸繼承。

2.林碧釵於93年1 月9 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林世傑及子女即被告林孟立、林宜鴒、林玫君,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1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41 頁、第365 頁至第369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世傑及其子女即被告林孟立、林宜鴒、林玫君繼承。

3.林俊民於107 年2 月3 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張華容已歿,惟有子女即被告林志聰、林志遠、林宥彤、林玟璱、林玟君,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2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3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39 頁、第345 頁至第355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志聰、林志遠、林宥彤、林玟璱、林玟君繼承。準此,林禎祥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及再轉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林碧瑛、賴碧純、林怡君、林佳弘、陳秋燕、林彥達、林彥芸、林志聰、林志遠、林宥彤、林玟璱、林玟君、林世傑、林孟立、林宜鴒、林玫君(以上16人,下稱林碧瑛等16人)公同共有。

㈤林璞玉於89年2 月19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玉美已歿,惟有其子女即被告林英毅、林幸華、林香玲、林香吟、林香妃,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3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71 頁至第379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英毅、林幸華、林香玲、林香吟、林香妃繼承。準此,林璞玉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林英毅、林幸華、林香玲、林香吟、林香妃(以上5 人,下稱林英毅等5 人)公同共有。

㈥林盤石於90年6 月6 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訴外人林曾玉春及其子女即被告林建村、林建廷、林彩雲,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2 份、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81 頁至第389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林曾玉春及其子女即被告林建村、林建廷、林彩雲繼承。其後,林曾玉春於103 年1 月23日死亡,死亡時,配偶林盤石已歿,惟有子女即被告林建村、林建廷、林彩雲,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2 份、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81 頁至第389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林建村、林建廷、林彩雲繼承。準此,林盤石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及再轉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林建村、林建廷、林彩雲(以上3 人,下稱林建村等3 人)公同共有。

㈦陳林金針於76年4 月28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福源已歿,惟有子女即被告陳松男、陳文龍、訴外人楊陳素琴、戴陳素治、被告陳素雲、林陳玉桂、陳素娥、劉陳素貞,有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5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91 頁、第395 頁至第407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松男、陳文龍、陳素雲、林陳玉桂、陳素娥、劉陳素貞,暨楊陳素琴、戴陳素治繼承。嗣:

1.楊陳素琴於82年12月18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訴外人楊火炎及子女即訴外人楊明興、被告楊明華、楊淑雲,有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93 頁、第409 頁至第411 頁、第415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楊火炎及其子女楊明興、被告楊明華、楊淑雲繼承。嗣楊明興於101 年1 月13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莊琇媛及子女即被告楊凱竣、楊凱絜,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11 頁、第413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莊琇媛及其子女即被告楊凱竣、楊凱絜繼承;其後,楊火炎於104 年11月29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楊陳素琴已歿,生存之子女有被告楊明華、楊淑雲,其餘之子女楊明興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惟有子女即被告楊凱竣、楊凱絜,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楊明華、楊淑雲繼承,並由被告楊凱竣、楊凱絜代位繼承楊明興之應繼分。

2.戴陳素治於104 年8 月3 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訴外人戴孟陽及子女即訴外人戴燦榮、戴賢泉、戴賢明,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95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戴孟陽及子女戴燦榮、戴賢泉、戴賢明繼承。準此,陳林金針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陳松男、陳文龍、陳素雲、林陳玉桂、陳素娥、劉陳素貞、楊明華、楊淑雲、莊琇媛、楊凱竣、楊凱絜,暨戴孟陽、戴燦榮、戴賢泉、戴賢明(以上15人,下稱陳松男等15人)公同共有。

㈧胡錦促於102 年4 月21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胡清壽已歿,惟有子女即被告吳胡淑緞、訴外人胡淑蓮,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21 頁至第425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吳胡淑緞,暨胡淑蓮繼承。嗣胡淑蓮於105 年7 月27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洪清石及子女即被告洪敏峻、洪孟君、洪惠莉、洪櫻芬,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4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25 頁至第433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洪清石及子女即被告洪敏峻、洪孟君、洪惠莉、洪櫻芬繼承。準此,胡錦促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再轉繼承結果,自應由吳胡淑緞、洪清石、洪敏峻、洪孟君、洪惠莉、洪櫻芬(以上6 人,下稱吳胡淑緞等6 人)公同共有。

㈨林潤澤於89年7 月20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訴外人林月榮及子女即訴外人林永芳、被告林燕嘯、林燕篁、林淑平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各1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4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5 頁至第135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林月榮及其子女林永芳、被告林燕嘯、林燕篁、林淑平繼承。其後,林月榮於91年4 月5 日死亡,死亡時,配偶林潤澤已歿,惟有子女林永芳、被告林燕嘯、林燕篁、林淑平,有戶籍謄本(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各1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3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林永芳、被告林燕嘯、林燕篁、林淑平繼承;嗣林永芳於101 年2 月19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林麗卿及子女即被告林欣融,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第129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麗卿及其子女即被告林欣融繼承。準此,林潤澤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再轉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林燕嘯、林燕篁、林淑平、林麗卿、林欣融(以上5 人,下稱林燕嘯等5 人)公同共有。

㈩林潤身於92年5 月26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林王玉葉及子女即被告林家寶、林家財、訴外人林明愛、被告林麗娟,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4 份、戶籍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7 頁至第147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王玉葉及其子女即被告林家寶、林家財、林麗娟暨林明愛繼承。準此,林潤身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再轉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林王玉葉、林家寶、林家財、林麗娟,暨林明愛(以上5 人,下稱林王玉葉等5 人)公同共有。林潤屋於107 年11月4 日死亡,有配偶即被告林陳腱及子女即被告林信男、林淑均、林淑鳳、林淑敏,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 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3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陳腱及其子女即被告林信男、林淑均、林淑鳳、林淑敏繼承。。準此,林潤屋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林陳腱、林信男、林淑均、林淑鳳、林淑敏(以上5 人,下稱林陳腱等5 人)公同共有。林秀輝於54年11月14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其父林正發已歿,有戶籍登記簿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第169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母即訴外人林劉盆繼承。是以,林秀輝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結果,自應由林劉盆繼承。何林彩霞於103 年2 月11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何連成已歿,惟有子女即被告何水盛、何水吉、何鎮守、何鎮州、何月娥,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1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何水盛、何水吉、何鎮守、何鎮州、何月娥繼承。準此,何林彩霞於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結果,自應由被告何水盛、何水吉、何鎮守、何鎮州、何月娥(以上5 人,下稱何水盛等5 人)公同共有。謝林彩惠於100 年10月26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謝欲戊已歿,惟有子女即被告謝明傳、訴外人謝名哲(原名謝明琛)、被告謝明川、謝麗美,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2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 份、(現戶全部)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謝明傳、謝明川、謝麗美,暨謝名哲繼承。嗣謝名哲於107 年4 月11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陳葦菱及子女即被告李忠信、謝淇亘,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 份、戶籍謄本(現戶部份)2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5 頁至第181 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陳葦菱及其子女即被告李忠信、謝淇亘繼承。準此,謝林彩惠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經前述繼承、再轉繼承結果,自應由謝明傳、謝明川、謝麗美、陳葦菱、李忠信、謝淇亘(以上6 人,下稱謝明傳等6 人)公同共有。林夜合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為林正發之養女,昭和15年與訴外人鄭老得結婚,冠夫姓為鄭林夜合,於100 年5 月29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鄭老得已歿,有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8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80012239號函文、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71 頁、第578 頁),應由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繼承,如其繼承人於繼承後又死亡,則應由其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林金美於日據時代昭和9 年為林正發之養女,34年與訴外人鄭銀樹結婚,登記之姓名為鄭金美,於35年戶籍登記之姓名改為鄭王金美,嗣於89年2 月16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鄭銀樹死歿,有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8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80012239號函文、108 年3 月11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80016367號函文、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71 頁、607 頁、第609 頁),應由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繼承,如其繼承人於繼承後又死亡,則應由其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綜上所陳,如林正發與林夜合、林金美間之收養關係於林茂藏、林王密死亡時,仍然存續,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林可南、被告林可灼、林素鸞等40人、林陳碧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林培弘等13人、林碧瑛等16人、林英毅等5 人、林建村等3 人、陳松男等15人、吳胡淑緞等6 人、林燕嘯等5 人、林王玉葉等5 人、林陳腱等5 人、林劉盆、何水盛等5 人、謝明傳等6 人、林夜合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林金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林正發與林夜合、林金美間之收養關係於林茂藏、林王密死亡時,早已終止而未存續,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則由林可南、被告林可灼、林素鸞等40人、林陳碧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林培弘等13人、林碧瑛等16人、林英毅等5 人、林建村等3 人、陳松男等15人、吳胡淑緞等6 人、林燕嘯等5人、林王玉葉等5 人、林陳腱等5 人、林劉盆、何水盛等5人、謝明傳等6 人公同共有。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原告、被告林珈禎、何金治、林宜民,及前述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四、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正發與林夜合、林金美間之收養關係於林茂藏、林王密死亡時,早已終止而未存續;又僅以王芸蓁、許四維、林惠峰以外之被告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另原告以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王芸蓁、許四維、林惠峰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本院除於107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意旨外,並先後於108 年4 月3 日、5 月7 日二度發函通知原告,央請原告確認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有欠缺,分別請於文到10日及5 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先後於108 年4 月9 日、5 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65 頁、第748 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其等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原告            │六十四分之十一              │
├──┼────────┼──────────────┤
│ 2  │被告林珈禎      │一百二十八分之十一          │
├──┼────────┼──────────────┤
│ 3  │被告何金治      │一百二十八分之十一          │
├──┼────────┼──────────────┤
│ 4  │被告林宜民      │六十四分之十一              │
├──┼────────┼──────────────┤
│ 5  │訴外人林茂藏    │六十四分之三十一            │
└──┴────────┴──────────────┘
附錄:(簡稱對照表)
┌──┬────────┬─────────────────────────────────┐
│編號│簡  稱          │簡稱所指之人                                                      │
├──┼────────┼─────────────────────────────────┤
│ 1  │林江蟳等7 人    │林江蟳、林年豐、林禎祥、林璞玉、林盤石、陳林金針、胡錦促          │
├──┼────────┼─────────────────────────────────┤
│ 2  │林潤澤等8 人    │林潤澤、林潤身、林潤屋、林秀輝、何林彩霞、謝林彩惠、林可南、被告林│
│    │                │可灼                                                              │
├──┼────────┼─────────────────────────────────┤
│ 3  │林素鸞等40人    │被告林素鸞、林嘉誠、林嘉斌、林嘉勇、林嘉和、林嘉信、鄭林淑媛、林淑│
│    │                │妙、王林淑嫻、何金治、林珈禎、胡木根、胡箐琴、胡春梅、胡書綜、黃偉│
│    │                │晃、黃偉昌、黃玲娟、黃昭仁、黃婉萍、黃啟倫、黃士恒、黃淑玶、黃千芙│
│    │                │、黃競瑩、黃于珊、鄭英昌、鄭坤易、梁進勝、梁進利、王梁淑芬、梁建軒│
│    │                │、梁惠超、謝俊隆、謝俊德、謝麗鳳、謝麗容、謝麗珠,暨林素蓮、林嘉奎│
├──┼────────┼─────────────────────────────────┤
│ 4  │林培弘等13 人   │被告林培弘、林南亨、林祿達、林美吟、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
│    │                │、林裕叡、陳靜怡、鄭淳仁,暨林美李、林詹阿珠                      │
├──┼────────┼─────────────────────────────────┤
│ 5  │林碧瑛等16人    │被告林碧瑛、賴碧純、林怡君、林佳弘、陳秋燕、林彥達、林彥芸、林志聰│
│    │                │、林志遠、林宥彤、林玟璱、林玟君、林世傑、林孟立、林宜鴒、林玫君  │
├──┼────────┼─────────────────────────────────┤
│ 6  │林英毅等5 人    │被告林英毅、林幸華、林香玲、林香吟、林香妃                        │
├──┼────────┼─────────────────────────────────┤
│ 7  │林建村等3 人    │被告林建村、林建廷、林彩雲                                        │
├──┼────────┼─────────────────────────────────┤
│ 8  │陳松男等15人    │被告陳松男、陳文龍、陳素雲、林陳玉桂、陳素娥、劉陳素貞、楊明華、楊│
│    │                │淑雲、莊琇媛、楊凱竣、楊凱絜,暨戴孟陽、戴燦榮、戴賢泉、戴賢明    │
├──┼────────┼─────────────────────────────────┤
│ 9  │吳胡淑緞等6 人  │被告吳胡淑緞、洪清石、洪敏峻、洪孟君、洪惠莉、洪櫻芬              │
├──┼────────┼─────────────────────────────────┤
│ 10 │林燕嘯等5 人    │被告林燕嘯、林燕篁、林淑平、林麗卿、林欣融                        │
├──┼────────┼─────────────────────────────────┤
│ 11 │林王玉葉等5 人  │被告林王玉葉、林家寶、林家財、林麗娟,暨林明愛                    │
├──┼────────┼─────────────────────────────────┤
│ 12 │林陳腱等5 人    │被告林陳腱、林信男、林淑均、林淑鳳、林淑敏                        │
├──┼────────┼─────────────────────────────────┤
│ 13 │何水盛等5 人    │被告何水盛、何水吉、何鎮守、何鎮州、何月娥                        │
├──┼────────┼─────────────────────────────────┤
│ 14 │謝明傳等6 人    │被告謝明傳、謝明川、謝麗美、陳葦菱、李忠信、謝淇亘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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