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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告
鄭竹君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南字第156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蔡長晉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予被告,然原告並未收受此債權通知,依法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時已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無意見,僅因該案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案件,原告因年關將至,無法前往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撤回,足見對於被告對其有債權一事,原告已無爭執,亦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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