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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債務人
林志忠
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高志元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白燿榮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5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05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52,24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怓d債務人現任職於凱力興業有限公司,每日工時8小時,按日計薪,任職單位並未發放任何津貼或福利,亦無加班需求,過往並無發放年終、年節或三節獎金之紀錄,債務人僅有單純月薪22,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等,有凱力興業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回函、債務人107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袋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辿葫d,債務人所育次女(約7歲)、長子(約2歲)均尚未成年,渠等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本院依職權查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於106年度月收入約可達9萬元,則其收入狀況顯較諸債務人為佳,則債務人當應與子女之生母間依收入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分擔比例約百分之18)。又因債務人及子女與其生母均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債務人按月提列每名子女各1,320元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等人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9日函、債務人107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108年1月15日民事呈報(二)狀等附於本卷可憑。?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4,998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2)×2=29,732】,當認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148,107元(保單解約金數額原應為148,062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願提列148,107元用以清償,故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為2,057元,有陳明之必要)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函、本院107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8年1月15日民事呈報(二)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犰靬騥酈?人名下雖有因買賣取得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然因前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林志昇、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胡台強,擔保債權金額均為新台幣300,000元。且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13號執行事件)中有遭債權人指定價值進行拍賣而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等紀錄,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所附鑑價報告及土地登記謄本,並斟酌該地係供道路使用等情,認縱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核算前開土地價值僅約為179,237元,明顯不足清償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自無殘值可用於清償更生債權人至明。再參前揭土地存在共有關係,於前案指價拍賣無果後,再查無其他執行紀錄,益見市場承接意願極低,存在變價不易狀況,故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堪認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未提列前揭土地財產價值用以清償債務,顯非無由。??又查,債務人名下除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48,062元(即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0,000元(計算期間:105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自陳該段期間月收入數額均為25,000元;計算式:25,000×24=600,000元),有債務人107年2月27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48,947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7,083÷2)×2〉×11+〈11,448+(7,334÷2)×2〉×12+〈12,388+(7,334÷2)×2〉×1=448,947】,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51,053元(660,000元-448,947元=151,053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52,24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該數額亦已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末查,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薪資及獎金收入、有無提高收入空間,均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扶養支出是否必要,亦應查明;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0.62%,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抩痝秅O興業有限公司陳報:公司係按日薪計酬,日薪為1,000元,每日工時8小時,該員僅有單純薪資,再無其他津貼、福利,亦無加班費,過去亦未無發放年終、年節或三節獎金等狀況,有凱力興業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回函等件在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及獎金等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份債權人罔顧債務人任職單位提供之薪資資訊,逕以個人片面臆測即指謫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等,實無所據。且於債務人目前每月工時與一般勞動人口相當,所得入亦與過去收入相差無幾等情狀下,部分債權人猶要求債務人提出超乎其過往能力所及之收入數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兩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文可參。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係12,388元,其一點二倍之數額則為14,866元,有陳明之必要。則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提列個人月支出金額(即12,358元)或其據以核算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約7,334元)之基準與其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約百分之18),均未超逾合理範疇,當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所育次女及長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必要,要求債務人剃除渠等扶養費用,無異將導致債務人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更生方案將履行困難,自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吨S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9,05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2,05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139,37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52,248元。                                          │
│4、清償成數:10.6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351,438 │  5.72% │     518        │   37,2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花旗(台灣)商│1,520,458 │ 24.77% │   2,244        │  161,56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三 │第一商業銀行│  201,003 │  3.27% │     296        │   21,312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安泰商業銀行│  157,400 │  2.56% │     232        │   16,7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國泰世華商業│  292,951 │  4.77% │     432        │   31,1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臺灣中小企業│  234,495 │  3.82% │     346        │   24,9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276,148 │  4.5%  │     408        │   29,3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玉山商業銀行│  411,983 │  6.71% │     608        │   43,7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A豐(台灣)商│  609,002 │  9.92% │     899        │   64,72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十 │渣打國際商業│  758,755 │ 12.36% │   1,119        │   80,5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一│永豐商業銀行│  308,458 │  5.02% │     455        │   32,7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二│元大商業銀行│  464,228 │  7.56% │     685        │   49,3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三│聯邦商業銀行│  156,054 │  2.55% │     231        │   16,6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四│星展(台灣)商│  397,001 │  6.47% │     586        │   42,192   │                         │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6,139,374 │  100﹪ │   9,059        │  652,24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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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