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吳秀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中欽、吳美玲、吳政憲、吳明德、蔡吳秀戀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8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