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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4號

侵害商標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4號

上訴人
蔡村和
上訴人
蔡村和即台塩鹽焗鷄專賣店
上訴人
蔡村和即台塩鹽焗雞專賣店
上訴人
蔡仁傑即台塩鹽焗鷄專賣店
被上訴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商標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107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納上訴費用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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