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惠美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惠美自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872,289元,為清理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遠東銀行雖提供180期、每月每期給付1,973元、0利率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0,1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須支付2名 子女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1,973元之 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 商程序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愛意爾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0,100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3、55頁),亦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相符,且其名 下並無其他資產。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0,1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四)債務人之子女李○○係89年出生;李□□係91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其等均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前夫李一儐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為12,388元【計算式:12, 388元×2÷2=12,388元】。因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 扶養費各3,667元,合計為7,334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0,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2,388元及扶養費用7,334元後,僅剩餘額378元【計算式:20,100元-12,388元-7,334元=37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雖已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惟其既稱另有保險解約金(見本院卷第95頁),且聲請人於61年2月11日出生,年僅 42歲,尚有覓得其他較高薪工作,以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逕以聲請人薪資收入不足清償必要支出費用,即遽認其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必無實益,仍應給予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維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