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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陳模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積欠債務迄未清償,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惟相對人之戶籍設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1」乙節,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上亦載明相對人通訊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一址,顯然均非本院所管轄,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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