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黃祥荃
- 被上訴人
- 黃育彬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 年度營簡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建物屋簷、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及編號D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他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被上訴人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上建築農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鎮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越界占用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越界建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他共有人。而原審判決時,系爭建物仍在興建中,被上訴人有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實際占用情況如何等尚不明確;嗣被上訴人完建後,上訴人依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上訴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他共有人。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依測量結果特定請求之範圍,並按被上訴人終局占用之面積,而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並為不同意之陳述,於法不合,尚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黃天福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被上訴人為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於106 年間將自有土地上原為1 層樓之建物,增建為3 層樓之系爭建物,因將屋簷及圍牆越界建築在伊之系爭土地上,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並將編號D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返還。又伊於被上訴人增建之初,即對其越界建築提出異議,並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自無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反觀被上訴人越界增建之初,即可預料日後將遭拆除,並無應受保護之權益可言,是其乃惡意占用,伊不同意將占用部分出賣給被上訴人。因原審未及查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駁回伊之起訴,應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於數十年前即編定為交通用地,開闢為公路供公眾通行,路邊剩餘面積總計167 平方公尺(即原審營簡卷第133 頁ABCDE 及附圖編號C 及D 部分),伊之897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高低落差約2 公尺,對外無適當之聯絡道路,長期以來就近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嗣伊於97年間在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大門及出入通道亦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及前手未曾表示異議,乃至伊於106 年10月間增建系爭建物,上訴人始提出異議。是由上情,可認上訴人於97年間已可爭執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此使伊產生正當之信任,應認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而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又伊新建之屋簷,若拆除如附圖編號B 部分,雨水可能經由窗戶滲入屋內,拆除編號C 、D 部分之水泥圍牆及水泥地基,對於上訴人亦無任何助益,反將使伊之房屋與公路間缺乏緩衝,易生車禍危險,地基亦可能遭雨水沖刷掏空,對伊之損害甚大,況伊已表明願以合理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上訴人仍堅持請求伊拆除還地,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174-175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黃天福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㈡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97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原僅建造地上1 層樓,後於106-107 年間增建為地上3 層樓。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增建系爭建物初期,於106 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原審於107 年2 月12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正在施作主體結構。
㈤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大部分面積已作為道路使用,道路邊緣線如原審卷第133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E線段,剩餘133.94平方公尺面積(即ABCDE 區塊)為道路邊緣地。
㈥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再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的主體、大門及圍牆等均已建築完成,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該建物的屋簷(即編號B 部分)、圍牆(即編號C 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在大門圍牆旁空地鋪設的水泥地基(即編號D 部分),各占用系爭土地邊緣面積(在ABCDE 區域內)3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及31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如附圖編號B 、C 、D 之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如附圖編號B 、C 、D 部分之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不可採: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㈢、㈥所示,被上訴人於106-107 年間增建完成之系爭建物屋簷、圍牆及水泥地基,各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之面積3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及31平方公尺等事實,洵堪認定。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有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其並未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用,亦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如附圖編號B 、C 、D 部分之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足認被上訴人於97年間興建之建物,原僅為地上1 層樓,乃於106-107 年間增建為地上3 層樓,因而發生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可知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增建初期,系爭建物尚在施作主體結構,上所人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請求拆除,顯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增建之初,即提出異議及訴訟,被上訴人明知越界建築部分日後將遭拆除,猶仍為之,自難謂有何可合理信賴上訴人不會行使權利之情事,是其陳稱自97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上訴人至其於106 年10月間增建系爭建物始提出異議,不得再請求拆除等情詞,乃將袋地通行與越界建築混為一談,委無可採。
⒋再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鐵皮屋頂之外簷、大門旁圍牆及圍牆外水泥地基(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乃純供被上訴人私用,與公共利益無關。另依被上訴人陳報占用之屋簷長840 公分、寬15公分,圍牆長235 公分、寬15公分,水泥空地長1520公分、寬222 公分等語,並提出照片供參(見簡上卷第129 頁),亦可證明拆除上開屋簷、圍牆及空地,均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實屬甚微。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雖為交通用地,且大部分面積已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占用部分雖為系爭土地闢為道路後剩餘之邊緣地(在兩造不爭執事實㈥之ABCDE 區域內),然仍具有相當價值,而為上訴人得自由處分用益之財產,是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完建前即提出異議及起訴,被上訴人猶未注意而仍越界占用,嗣再指摘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取,縱被上訴人願以合理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仍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亦不能強求,是其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他共有人,應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復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所規定。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是其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建物屋簷、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D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詳查究明,遽予駁回其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