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00號
- 原告
- 黃祥荃
- 被告
- 黃育彬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天福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則為鄰地即同段897地號土地(下稱8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農舍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數十年前,即屬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地目編定為道,被告係於民國97年間,以897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主管機關以系爭土地為基準而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且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農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897地號土地相鄰之處,大部分現為臺南市新營區南78線鄉道(下稱系爭土地已作道路使用部分),僅有小部分未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土地未作道路使用部分)。而被告所有之897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與系爭土地已作道路使用部分之路面落差高達2公尺,中間尚隔著系爭土地未作道路使用部分,致89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形成袋地,必須經由系爭土地未作道路使用部分,始能與南78線鄉道聯絡,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使用系爭土地未作道路使用部分,以通行至道路。原告及其前手長達9年未曾異議,應認渠等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權利,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再行使。況且,綜觀系爭土地未作道路使用部分之地形、面積、高低落差等因素,再扣除將來設置雨水下水道之面積,原告收回土地之利用價值甚小,卻造成被告受有極大之損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06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鹽水地政105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8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為89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與897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農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而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7年2月12日會同兩造及鹽水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系爭農舍之現場進行勘驗,並由本院囑託鹽水地政人員測量系爭農舍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後,測量結果為:D-F-G-H連接線所圍成面積122.72平方公尺現況房子即系爭農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鹽水地政107年2月27日所測字第107001868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可知系爭農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開測量結果為鹽水地政人員本於測量技術、專業經驗及實地測量情形所製作,應可憑信,自難認被告有何以系爭農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參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占用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及返還土地云云,然經測量結果,系爭農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