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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7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之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瑪玲陳尹捷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吳龍盆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 年度新簡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此所稱「法院」,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室,經調解委員調解不成後,雙方於11時12分離開調解室,進入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進行調解,當時有法官、書記官及通譯人員在場,並由法官詢問等情,足證伊是進入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之法庭內進行調解,應予錄音,且當時法庭錄音燈亮,故亦有錄音。是伊為明瞭當日法庭之陳述,以利上訴,聲請交付離開調解室,移至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之錄音光碟,然原審竟予以駁回,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新簡調字第91號於106年4月10日調解程序之錄音光碟,因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業經本院106年度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至抗告人再聲請交付當日離開調解室,移至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所進行之程序,乃係由法官接續勸諭兩造調解,核屬當日調解程序之延續,此觀筆錄記載「調解程序」及「法官勸諭兩造讓步續調」等內容足明,自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亦堪認定。故法官於法庭進行之調解程序,縱有錄音、錄影,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況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復據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甚明。是法官於調解程序所為之訊問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與當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涉,自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之抗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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