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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

上訴人
許楊煃
被上訴人
張炎輝

      王西村

      蔡景華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張炎輝、王西村、洪忠義、蔡景華部分之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張炎輝、王西村、洪忠義、蔡景華部分,因不在本院訴訟救助裁定效力之範圍,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8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於同年3 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張炎輝、王西村、洪忠義、蔡景華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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