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林鼎翔 被 告 李侑蓁 訴訟代理人 林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同年8月5日所簽發,付款人均為高雄銀行台南分行,票面金額、票號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次到庭陳述則以:伊子即訴外人林聖欽因與訴外人即富麗開發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常發及其他一些人一同合夥經營大通糧行賣米,並由林聖欽委託訴外人李原隆代為經營,吳常發因工程之故與林聖欽換票,但林聖欽因信用不佳,遂經由伊同意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與吳常發換票,吳常發即以系爭支票用作大通糧行買米之用,但其後吳常發所開立之支票跳票,李原隆因積欠原告欠款,始將系爭支票轉予原告以清償債務,而林聖欽現在外欠債,沒有能力清償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 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 所簽發上未載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林聖欽代簽發後交付支票予吳常發後,由吳常發交付予李原隆,再由李原隆交付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吳常發、李原隆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借其子林聖欽換票使用,林聖欽實際並未自吳常發處取得票款,亦不知李原隆因積欠原告欠款,將吳常發用以買米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且林聖欽現債務眾多,無法給付票款,其不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30,8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8,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方婉寧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退 票 日│ │ │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01 │李侑蓁│高雄銀行台南分行│民國106年7月15日│292,000元 │BNA0023964│106年7月17日│ ├──┼───┼────────┼────────┼──────┼─────┼──────┤ │ 02 │李侑蓁│高雄銀行台南分行│民國106年8月5日 │438,885元 │BNA0023963│106年8月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