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2號
- 原告
- 鄭竹君
- 訴訟代理人
-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南字第156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蔡長晉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予被告,然原告並未收受此債權通知,依法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時已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無意見,僅因該案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案件,原告因年關將至,無法前往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撤回,足見對於被告對其有債權一事,原告已無爭執,亦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