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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立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慶城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可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而本件判決主文對上訴人不利部分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40,429 元為計算基礎,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衢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如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20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屬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且若承衢公司不清償,存續期間可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判決主文計算10年之金額核算為670,215 【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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