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僑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壬暉 被 告 黃賴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黃壬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僑輪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8日邀同被告黃壬暉、黃賴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2,000,000元,利息均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15%計算,並隨同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其中2,000,000元借款於107年4月28日 到期後,僑輪通運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欠本金4,435,42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壬暉、黃賴淑芬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黃壬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賴淑芬則到庭陳述:伊有簽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沒錯,但簽得很不情願,伊只有國中畢業,看得懂字,但文義看不懂,知道簽名有危險性,不知道保證人的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黃賴淑芬對於確實有簽立上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事實並未爭執,但以前詞為辯,然被告黃賴淑芬有國中畢業學歷,且從事導遊工作30年,另為金曄旅行社、金曄通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1、92頁),以此經歷,必有與他人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經驗,可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不諳世事之人,豈會於不了解合約內容及意義狀況下,隨意在上開書證上簽名、蓋章,故實難想像其不解連帶保證之意思。此外,被告黃賴淑芬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簽立上開書證而為連帶保證,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其上開答辯,難認有據,無法憑採。另被告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黃壬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4,95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借款明細表 │ ├──┬───────┬───────┬─────┬───┬──────────┤ │編號│ 原借款金額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利 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標準│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間 │ │ │ ├──┼───────┼───────┼─────┼───┼──────────┤ │ 01 │ 3,000,000元 │ 730,608元│自107年4月│3.005%│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 │ │ │ │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償日止 │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 │ │ │ │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 │ ├──┤ ├───────┼─────┼───┼──────────┤ │ 02 │ │ 1,704,821元│自107年4月│3.005%│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 │ │ │ │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償日止 │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 │ │ │ │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 │ ├──┼───────┼───────┼─────┼───┼──────────┤ │ 03 │ 2,000,000元│ 600,000元│自107年4月│3.005%│自107年4月29日起至清│ │ │ │ │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償日止 │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 │ │ │ │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 │ ├──┤ ├───────┼─────┼───┼──────────┤ │ 04 │ │ 1,400,000元│自107年4月│3.005%│自107年4月29日起至清│ │ │ │ │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償日止 │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 │ │ │ │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 │ ├──┴───────┴───────┴─────┴───┴──────────┤ │上列請求債權本金合計:4,435,4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