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155號
- 聲請人
- 莊良裕
- 相對人
- 王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此2紙本票之付款地均記載為「高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指付款地為「高雄市」。而高雄市目前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衡諸前揭關於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而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