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王○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蓉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蓉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係以原住民身分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判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惟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則符合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年臺抗字第42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於審查表記載准予聲請人扶助理由係「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其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亦記載「無須審查資力:…自願適用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且聲請人所提律師委任狀又係法扶「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而依聲請人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264號案卷),聲請人106年度之所得資料為新臺幣1,124,445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895,090元,已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