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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號

原告
陳翊瑄
被告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107 年度臺抗字第545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72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次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乃持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924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0,000 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以及500,000 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即108 年1 月21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前後20年2 月22日,共計3,027,232 元〔計算式:100,000 +(100,000 ×20%×20)+(100,000 ×20% ÷12×2 )+(100,000 ×20% ÷365 ×22)+ 500,000 +(500,000 ×20% ×20)+(500,000 ×20% ÷12×2 )+(500,000 ×20% ÷365 ×22)=3,027,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3,027,232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3,027,2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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