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40號
- 原告
- 周美玟(即王真儀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周美芸(即王真儀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周筆正(即王真儀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周美玟、周美芸、周筆正為原告王真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僅在使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特別訴訟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並無科以該訴訟代理人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義務。故於當事人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前,解釋上,應認該訴訟事件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定可參)。是以,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惟因訴訟程序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揆諸前揭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原告王真儀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其繼承人共有周美玟、周美芸、周筆正3人,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在卷可按。雖因原告王真儀生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因本院已於109年12月16日將判決送達於原告王真儀之訴訟代理人柯佾婷律師,揆之前揭說明,訴訟程序應於判決送達於原告王真儀之訴訟代理人柯佾婷時,當然停止。茲因原告王真儀之繼承人周美玟、周美芸、周筆正及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周美玟、周美芸、周筆正為原告王真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