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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告
吳柄輝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
被告
吳永豐
被告
吳永茂
被告
吳永祥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暨坐落同段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百六十八(上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篙所有,吳篙於民國93年1 月1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應為原告及吳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於吳篙死亡以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94年10月3 日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莊姓人士所有。

㈡茲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因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又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因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併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 萬元,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吳篙於93年1 月10日死亡,吳篙之全體繼承人於93年5 月間,共同訂立繼承財產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協議書),於93年8 月12日又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並以系爭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系爭財產協議書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均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鄧秀保之簽名及印章之印文。原告並非被詐欺而訂立系爭財產協議書、系爭分割協議書;縱令原告被詐欺而訂立系爭財產協議書、系爭分割協議書,亦已逾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㈡依系爭財產協議書、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吳篙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原告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當事人並不適格,且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 萬元,並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系爭不動產於吳篙死亡時,價值僅有89萬2,100 元,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按全體繼承人之人數計算,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萬1,513 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篙於93年1 月10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訴外人吳陳錢、其子女即被告吳永豐、吳永茂、吳永祥、訴外人陳吳美玉、吳美螺、吳美華及原告,共計8 人(以上8 人,下稱吳嵩之全體繼承人)。

㈡吳嵩之全體繼承人於93年5 月間訂立系爭財產協議書,由被告吳永豐代理吳陳錢、陳吳美玉、吳美螺、吳美華、被告吳永茂、吳永祥於系爭財產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另外系爭財產協議書上有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之印文,鄧秀保則於「法定代理人」下方簽名及蓋章,系爭財產協議書記載:「緣被繼承人吳篙身故後,其遺產歸由八名繼承人繼承,繼承人之一吳柄輝(法定代理人鄧秀保)與其餘七名繼承人(皆由繼承人之一吳永豐代理)就繼承遺產乙事,協議如次:一、繼承人八名皆已明確知悉遺產之詳細資料及價值,繼承人8 人協議同意吳柄輝取得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正,但不負擔遺產稅即因辦理繼承之各項費用。……四、協議雙方均在詳實知悉遺產資料及遺產價值,…,此後均不得對遺產繼承乙事再起爭議,或相互為任何之請求。五、上揭一千二百萬元之同時,鄧秀保及吳柄輝應同時遷離現居怡東路之房屋」等語。

㈢吳嵩之全體繼承人於93年8 月12日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不動產之產權人吳嵩於民國玖拾參年壹月拾日死亡開始繼承,茲經繼承人等協議結果,願將後列遺產分割各自取得如後列不動產標示,並據辦理登記。……

二、繼承不動產吳永豐、吳永茂、吳永祥等每人提供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整,補償分配予吳陳錢、陳吳美玉、黃吳美螺、吳永華、吳柄輝等,每人取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元整(土地標示如後列)」等語。原告於「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吳柄輝」下方簽名及蓋章,鄧秀保於「右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鄧秀保」下方簽名及蓋章。

㈣被告於93年8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1.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衡諸民法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公同共有債權受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侵害時,其他公同共有人仍須經為侵害之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對於為侵害之公同共有人為因公同共有債權被侵害所生權利之行使,顯然不足以保護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有違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82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因此,於此情形,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僅應得為侵害行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得為因公同共有債權被侵害所生權利之行使;於訴訟時,亦僅須得為侵害行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以為侵害行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對於為侵害行為之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⑵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87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均認: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可資參照)。

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賠償,乃行使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揆之前揭說明,該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得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已經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2.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本於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關於民法第821 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闡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吳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本於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揆之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可參;另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5 年9 月修訂11版,著者發行,第159 頁,亦認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帶750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參諸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自明。準此,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關於民法第821 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闡述,可資參照)。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得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之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如非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即無前開物上請求權,且此項物上請求權,僅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其妨害,以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之,要不得本於此項物上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

3.查,系爭不動產現為訴外人莊君珮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5 頁),顯見原告現非系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況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亦不得本於該物上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 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本於同法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向本院提出其等於94年10月3 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號建物出賣予訴外人莊姓人士之買賣契約,並向本院陳報出賣之價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 ○00○0 號3 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仍為被告。惟查,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及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本於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並無任何關連,本院認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