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號
- 聲請人
- 連雪利
- 聲請人
- 秦毅恒
- 聲請人
- 巫幽穆
- 聲請人
- 郭明學
- 聲請人
- 張雅貴
- 聲請人
- 蘇伯丞
- 聲請人
- 楊喆臻
- 聲請人
- 陳弘霖
- 聲請人
- 洪子婷
- 兼共同代理人
- 王青裕
- 相對人
- 夯玩家創意活動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品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果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六日前給付聲請人各如附件所載之資遣費及工資(即「勞工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未領到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上開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另以函文限期命相對人陳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履行狀況並提出已履行之相關證據,惟相對人逾期未為回覆,應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又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8年4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