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4號
- 聲請人
- 鄭靖贏
- 代理人
- 李茂增律師
- 相對人
- 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梅薰
- 代理人
-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王文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100,000股中1,300,000 股之股東,持股達12.87%,且聲請人原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相對人董、監事改選前擔任相對人董事,但聲請人先前參與董事會時請求提出相關表冊或營運計畫時均遭相對人拒絕或以其他理由搪塞,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108 年1 月1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時始知相對人欲以資產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270,000,000 元,然相對人係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管理顧問及投資等事業,於106 、107 年間均未有任何營業行為,應無抵押借款之必要,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詳情,相對人僅表示因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尚有餘額為224,700,000 元,欲購入海外債券,用債息支付借款利息,目前相對人尚有美元1,100,000 元之定存云云,然均未說明以資產抵押借款之原因、目的及後續之運用,後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108 年5 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始知相對人已虧損其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而所購買之海外債券債息復不足以清償借款利息,貸得之本金去向亦不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詢問,相對人卻均置之不理,實有瞭解相對人營運、財務狀況及實際資產負債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迄今(本件聲請人聲請日為108 年9 月12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108 年6 月19日止擔任相對人董事,對相對人之經營有一定之了解,如有質疑,其有權在董事會會議時表示,或可在股東會會議時補陳,與少數股東之於相對人之股東權益保障不能相提並論,但聲請人在擔任董事期間,卻曾數次未出席董事會,而未能參與關於相對人將原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之土地轉貸至放款條件較優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討論;且相對人曾於108年5 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之董事會檢視其要求檢視之財務報表,亦因聲請人缺席而未能審核資料,其嗣後再為本件聲請,有違權利濫用原則;而就聲請人就該抵押借貸之質疑,相對人亦已明確回覆聲請人:「目前慶帝在國泰世華借款餘額為224,700,000 元,其中100,000,000 元是清償原聯邦銀行貸款(100 年就有的借款),另95,000,000元購入海外債,每月債息用以支付借款利息」,相對人財務並無隱匿或不正常,無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查閱帳冊,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37號審理,再提出本件聲請,顯屬恣意。總此,聲請人並未指出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應駁回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二)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100,00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為1,300,000 股,佔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12.87%,且相對人繼續持有上開出資額6 月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出資額達相對人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甚明。
(三)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相對人固以前詞抗辯,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 、107 年間未有任何營運行為,卻欲以資產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270,000,000 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8 年1 月19日、同年5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至33頁),且為相對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表示其就聲請人之質疑已以108 年1 月21日之電子郵件為說明(見本院卷第25頁),惟由該電子郵件佐以相對人108 年5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知,相對人原先向聯邦銀行之貸款餘額原本僅有100,000,000 元,於107 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轉貸後之貸款餘額即高達原先之2 倍有餘,復又以轉貸款項其中高達95,000,000元進行海外債券投資,而該年度即產生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之情形,足認其營業、財務狀況及資產負債確有異常,聲請人因欲瞭解相對人營運、財務狀況及實際資產負債,而為本件之聲請,應認確有檢查之必要。
(四)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先前擔任相對人董事,對相對人之經營有一定之了解,如有質疑,其有權在董事會會議時表示,或可在股東會會議時補陳,與少數股東之於相對人之股東權益保障不能相提並論,但聲請人在擔任董事期間,卻曾數次未出席董事會,而未能參與關於相對人將原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之土地轉貸至放款條件較優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討論;且相對人曾於108 年5 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之董事會檢視其要求檢視之財務報表,亦因聲請人缺席而未能審核資料,其嗣後再為本件聲請,有違權利濫用原則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本件又有檢查之必要,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無從徒以聲請人先前具備董事之身分,即謂不得行使少數股東權;又法院選派檢查人得檢查者包含必要範圍內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非僅有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尚有原始交易憑證及實際財產資料,故縱然有相對人願意提供聲請人審核財務報表但聲請人未為之情形,亦不能謂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屬權利濫用,相對人以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無足採。
(五)相對人又以: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查閱帳冊,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37號審理,再提出本件聲請,顯屬恣意云云抗辯,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惟股東依此規定得請求查閱之帳冊者,僅限於與該股東有利害關係經法定程序編制、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故相對人以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無足採。
(六)總此,應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王文聰會計師,現為秉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事務所設在新竹市○道○路0 段000 號),曾任職於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並曾擔任康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其執業處所非在臺南,與兩造間查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王文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2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