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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3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3號

原告
林文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燕兄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8,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3,173元,嗣該事件經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17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3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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