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107年度救字第104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第107年度救再字第18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聲請人仍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為憑。惟聲請人在監執行,基本生活所需無虞,其就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以致無能力繳付新台幣1,000元裁判費之情事,其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所提出之上開行政訴訟裁定,核係就行政訴訟簡易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准許之裁定,其裁判費額度與本件聲請事件不同,無從援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