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2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2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2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42頁)可稽。又聲請人雖就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77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參本院卷第46至52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