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25號
- 聲明人
- 張素霞
- 相對人
- 許庭瑜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哲彰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他字第13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以108 年司他字第130 號所為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4%,餘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僅為新臺幣(下同)3,579 元(計算式:6,390 元×56%),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查本件係異議人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4%,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歷審卷宗查閱屬實,依上說明,即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尚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且本件因訴訟上和解而全部終結,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自無不合。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既已由第二審訴訟中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內容即「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取代,則相對人自毋庸負擔第一審裁判費,而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是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