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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債務人
蘇銘榜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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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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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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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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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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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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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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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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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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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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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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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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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1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5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呈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周休2日,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按月計薪,公司無須員工加班,亦未發放任何年終或年節獎金,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有呈鎰金屬工藝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函、本院108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子(現年約5歲)及長女(現年約3歲)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考量債務人配偶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堪認兩人經濟狀況相當,則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協議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再參以債務人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其按月提列兩名子女扶養支出共8,000元,要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4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29日函、債務人108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812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2)×2=29,73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2,46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原保單解約金為22,483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22,464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555元;另前開保單雖經債務人於108年2月間變更要保人名義為第三人,然審酌前揭保單變更時點係本件開始更生之兩年內,為維護債權人權益及公允原則,已曉諭債務人並經其同意將前揭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增加提列清償,是分期清償金額應為312元,併此說明),亦分別有債務人109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函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乙張及車輛乙台,然查該車輛前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查報車輛價值扣除抵押所擔保之債務後,尚有不足額342,976元等情,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民事聲請更正狀及所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車輛成交行情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2,483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57,032元(計算期間:106年6月起至108年5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8年7月8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16,79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7,334÷2)×2〉×7+〈12,388+(7,334÷2)×2〉×12+〈14,866+(14,866÷2)×2〉×5=516,79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40,234元(757,032-516,798=240,23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5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㈤另查,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前預估尚有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而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物並無殘值,預估不足受償額為342,976元,目前債務人均按期履約,故該公司尚未對系爭車輛聲請執行等,有本院108年12月13日所公告之更正債權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民事聲請更正狀、109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是待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確定實際不足受償額後,方得依如後附件一所示分配金額受償,倘未實際發生不足受償額者,債務人應於第72期將應給付總額15,120元依比例分配予如後附件一編號1至2之債權人,併此敘明。

三、末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之車貸目前由第三人按期還款中,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狀況,自無利用更生程序處理債務必要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已高達5,706,025元,且其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連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額僅3,500元,該數額顯不足以清償任何更生債權人之債務,伊確有利用更生程序處理債務之需要。又債務人業將前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其所提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是前揭債權人指謫,自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500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12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706,025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52,000元。 4、清償成數:4.4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584   5.2%       182    13,104  二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066,465  88.79%    3,108   223,776  三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2,976   6.01%      210    15,120 (如未實際發生不足受償額,應於第72期分配予編號一至二之債權人)    待債權人行使權利,確定實際不足受償額後,始給付之。       合        計  5,706,025   100﹪    3,500   252,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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