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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5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155號

聲請人
莊良裕
相對人
王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此2紙本票之付款地均記載為「高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指付款地為「高雄市」。而高雄市目前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衡諸前揭關於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而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5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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