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立 相 對 人 胡棨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 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194,335元為原告胡棨超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3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聲請狀誤載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325號)免為假執行。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且聲請人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182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77號提存書、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722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72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