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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54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告
吳丁標
原告
吳黃梅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被告
吳芒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合併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各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總計為12,180,811元:

⒈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吳黃梅所有存放於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帳戶之存款及存摺、提款卡部分,經查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0日,存款餘額為663,173 元,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173 元。

⒉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吳黃梅所有存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款及存摺、提款卡部分,經查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08 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2 元,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元。

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吳丁標所有存放於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帳戶之存款及存摺、提款卡部分,經查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08 年8 月23日,存款餘額為528,500 元,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500 元。

⒋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二人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⒌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柳營區太康段732 地號土地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吳黃梅部分,依108 年1 月公告之土地現值計算,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0,000 元(計算式:1,900 元/ 平方公尺面積2,700 平方公尺=5,130,000 元)。

⒍訴之聲明第6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 建號建物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吳黃梅部分,依108 年1 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及108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9,136 元【計算式:土地現值3,675,436 元(7,600 元/ 平方公尺面積483.61平方公尺)+房屋現值533,700 元=4,209,136元)。

三、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9,2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5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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