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湧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長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 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是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09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彭大勇律師,並於同 年3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另一訴訟代理人陳進利之地址等情,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判決應於109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彭大勇律師時,即 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依法應於同年月2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為證,顯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本院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