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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周美玟(即王真儀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周美芸(即王真儀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周筆正(即王真儀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周美玟、周美芸、周筆正為原告王真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僅在使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特別訴訟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並無科以該訴訟代理人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義務。故於當事人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前,解釋上,應認該訴訟事件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定可參)。是以,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惟因訴訟程序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揆諸前揭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原告王真儀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其繼承人共有周美玟、周美芸、周筆正3人,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在卷可按。雖因原告王真儀生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因本院已於109年12月16日將判決送達於原告王真儀之訴訟代理人柯佾婷律師,揆之前揭說明,訴訟程序應於判決送達於原告王真儀之訴訟代理人柯佾婷時,當然停止。茲因原告王真儀之繼承人周美玟、周美芸、周筆正及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周美玟、周美芸、周筆正為原告王真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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