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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

聲請人
廖國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文華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復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蓋因票據之占有與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有不可分之關係,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履行票據上之債務,必須證明占有票據,證明占有票據最直接之方法,即提示票據。故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蔡文華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狀未表明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日為「何年月日」。惟聲請人於109年7月20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之前或之後,約每隔二個月時間,均一再以電話催請債務人償還借款或票款」等語,則聲請人顯然僅以電話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此與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即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001 │107年1月23日│98,000,000元│108年1月23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